麻烦给份"矿山开采合作合同"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9/28 13: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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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矿山企业的改制和资产的重组,以租赁、承包、合资、合作、合股、合并、分立等形式经营的矿山企业日趋增多。虽然《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对转让采矿权作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却使执法人员难以把握,具体如下:

1.矿山企业与其他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名称不变,只是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

2.矿山企业(持有合法采矿权许可证)通过设立分公司或工作班、组的形式(有些分公司是吸收其他企业或个人),将原企业分成几个分公司,由分公司负责开采矿产资源,同时又与分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原企业允许分公司在经营中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分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方式是否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

3.《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列举了采矿权转让的种种方式,是所列举的情形都需要报批,还是仅“因企业资产出售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矿权主体”这一种情形需要报批?“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情形又包括哪些呢?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令执法人员难以掌握。

以上问题请予以解答 殷小平

现行《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法意

根据本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但必须符合本项规定的情形:

转让采矿权的主体,必须是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只有符合本项规定之情形即因企业产权变更而改变采矿权主体时,才允许经依法批准转让其采矿权。

引起企业产权变更而需要改变采矿权主体的情形在本项规定中有:

1.矿山企业的合并。企业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在吸收合并的情况下,被合并的矿山企业并入兼并企业,其法人资格消失,如采矿权为原被兼并企业所有,则需要将采矿权一并作价连同被兼并企业的其他财产一起转移给兼并企业,改变了采矿权主体。新设合并的情况,是指原有的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企业合并,产权转移给合并后新设立的企业,同样改变采矿权主体。此时,采矿权也应作为原有企业的财产作价,转让给新设合并的企业。

2.矿山企